《巴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6-28 11:12 浏览量: 【字体:  
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巴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5月21日经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6月18日
巴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中心以及各县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九)缴存人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缴存人调离和户口迁出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五条 缴存人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缴存人被担保或已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在贷款本息尚未还清期间,均不得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之日起上年度(6月30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购房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同一套住房只能提取一次,第二套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自购房贷款发放之日起,在正常还满12个月未出现逾期的,每一个年度允许支取一次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支取金额不得大于申请之日前一个年度已还购房贷款金额,且不超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缴存额的80%;次年继续提取应间隔12个月。符合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余额的,支取金额不得大于银行贷款余额,且不超过上年度夫妻双方个人账户余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仅限于在巴中市行政区域内租赁唯一普通自住住房,且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每年可提取一次用于当年已支付的房租,最大提取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次年继续提取应间隔12个月。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提取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以用于职工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患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肾移植后抗排斥、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症、红斑狼疮、肝硬化、肝萎缩、精神分裂症、严重运动神经元疾病造成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最高不超过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
当职工或配偶、子女遭遇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最高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八)、(九)项及第五条规定可以提取缴存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二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如实填写《巴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等。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委托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必须明确指定被委托人)。
  第十四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并提供下列凭证:
  (一)缴存人购买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危旧棚户区改造房,提供市、县(区)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及复印件、购房首付款发票及复印件(首付款不低于所购房总价的30%)、所购房开发单位银行账号,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之内办理提取手续;
(二)缴存人购买公有现住房的,提供市、县(区)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购买合同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缴存人购买城镇国有土地上再交易房的,需提供市、县(区)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房屋买卖契约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的契税完税凭证,自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提取手续;
(四)缴存人通过拍卖、法院裁定等其他形式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的,需提供拍卖确认书或法院裁定书及复印件,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的契税完税凭证,自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提取手续;
  (五)缴存人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缴存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六)缴存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以及建设、规划、房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缴存人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申请表需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第十六条 缴存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医院证明和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缴存人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缴存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借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或部份还款的需提供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通知,每一年提取一次的需提供上一年度(申请之日前12个月)还款明细。
第十九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缴存人,提供当年民政部门审核后的《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
承租商品住房,提供地税部门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复印件,承租商品住房所有权证复印件。承租商品住房暂时未办理房屋产权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备案表。承租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配租协议或由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租专用收据原件。职工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生效12个月内,办理提取申请。
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治疗费用发票、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亲属关系证明,相关人身份证件。
缴存人或配偶、子女,遭遇重大自然灾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缴存人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缴存人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缴存人调离本市的,提供调动文件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缴存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户口所在地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以及该缴存人单位证明。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或各县(区)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或各县(区)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由市中心或各县管理部为缴存人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市中心或各县管理部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按下列情形将缴存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相关账户:
(一)缴存人购买商品房原则上转入缴存人所购住房的售房单位的银行账户;
(二)偿还贷款本息的,转入缴存人借款银行;
(三)调离本市的,如调入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原则上转入调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如调入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则转入缴存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申请有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和诈领住房公积金,应追回所有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申请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实行责任制。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审查不细、把关不严而造成冒领和诈领等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巴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巴住房委发〔2008〕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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